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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号。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1日3时许,袁某某驾驶湘******号汽车沿株洲某某由东往西行驶至桥梁中间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湘******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袁某某当时搭乘李某某和陈某某,造成袁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某某驾驶湘******号小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在制动过程中与袁某某发生了接触,颜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后认为未与袁某某接触遂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喊同车朋友拨打了120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袁某某表明了驾驶员身份并交出了相关证件后,未经交警许可离开现场,随后交警通过电话传唤袁某某到交警队配合调查,袁某某直至11时40分才到芦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芦淞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袁某某构成轻伤一级,伤者陈某某、李某某构成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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