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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镇**村**组**号,现租住于南康区**镇**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31日取保候审。

被害人邹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村**组**号。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权利义务,特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赣******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康区四眼桥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路老中医院路口路段时与行人邹某某发生相撞,导致邹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袁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调查。经南康区交管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22万,被害人亲属对袁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能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取得谅解,参加了交通协勤体验,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袁某某是民营企业家,系初犯、偶犯;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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