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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 4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习水县羊久方向往习水县东皇镇伏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习水县杉王街道菁口环北大道三岔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孙某某驾驶的贵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陈某某)相撞,造成驾驶人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孙某某系本次事故发生碰撞过程中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陈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赔偿死者和伤者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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