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第*分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镇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0时58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宁AW****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京藏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333公里+224米(红寺堡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中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乘车人陈某某受轻微伤、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与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七大队认定,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张某某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现场有人报警,袁某某同路人一同将张某某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抢救。案发后,袁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赔偿65.3235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1月14日,袁某某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7800元。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5.3235万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路产设施损失费7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扣押袁某某驾驶证交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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