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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0********,汉族,大学本科,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3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审。

辩护人韩欢,四川省金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飞天桥沿中江县一环路往中江县凯江桥行驶,行至中江县一环路宏泰乐家小区外路段处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经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袁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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