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20年6月6日8时左右,驾驶苏FD****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市李堡镇江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富路交叉路口南侧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该地段同向行驶驶入路中的周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报警,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拍摄存卷的事故车辆照片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缪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道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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