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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浪涌,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装载一车石子的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S331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双峰县荷叶镇双江村路段,超越前方被害人吕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轮碰撞到自行车,致吕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受损。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在事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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