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2********,苗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公务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驾驶湘E4****小型轿车搭载其父亲袁某乙、姑母袁某丙、姑父袁某丁从绥宁县唐家坊镇驶往绥宁县县城方向,途经省道S248线65公里加7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向道路左侧撞到路边的杨树,造成被害人袁某丙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被害人袁某丁、袁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救护车陪同被害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乙前往医院救治,并赔偿了被害人袁某丙、袁某丁及其近亲属30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不予追究袁某甲刑事责任的书面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随救护车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自愿认罪认罚,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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