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淮安市**路**小区**栋**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8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左右,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与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法人马某某协商,成立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分公司),2016年11月左右,袁某某任**淮安分公司法人,担任法人期间,袁某某私自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西门处的**印章店及淮安市涟水县**小区附近的**广告处刻制了“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向涟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及淮安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核实,均未发现有“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备案信息。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袁某某以**淮安分公司的名义承接淮安市清江浦区华尔街商贸广场北区、涟水县康源明都三期工程、句容工博城工程、丹阳养老院工程,并利用其私刻的“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协议,将这些工程外包收取他人保证金,致使**总公司被起诉,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4日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标称“签订时间:2017年10月3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成;标称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的《内部防水分包协议书》上的“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成的。标称“签约时间:2017年11月11日”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标称“日期:2017.10.30”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标称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年3月19日,袁某某在明知淮安市清江浦区华尔街北区工程因规划调整方案未得到政府审批,一直无法开工的情况下,利用其私刻的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刘某某签订了华尔街北区工程5万平方米的总承包合同,收取刘某某保证金100万元,及5万平方米的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由刘某某以高某某的名义签订),收取刘某某保证金50万元,后该工程一直无法开工,刘某某多次向袁某某要求返还150万元保证金,袁某某拒绝返还。2019年1月,刘某某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0月18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刘某某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二、被告袁某某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袁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