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7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性别: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8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丈夫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渤海路与炮台山路路口附近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向胡某某家属及交警慌称系肇事驾驶员,顾某某亦指认袁某某。
2020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顶替人顾某某系夫妻关系,顾某某在肇事后虽让他人顶替但没有离开事故现场。袁某某在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交代了顶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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