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63********,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社区**组**号,现住湖口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8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和几个朋友在湖口县江新厂路口的流芳饭店吃饭,席间喝了两杯红酒。约20时许,吃完晚饭后袁某某驾驶赣G*****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农民街、石钟山大道送朋友回土管小区。送完朋友后,接着沿石钟山大道返回**小区家里,当其途径湖口县石钟山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被当时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1mg/100ml。随后交警将袁某某带至湖口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鉴定,2020年3月30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为100.59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江西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