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61986********,汉族,山东省高唐县人,初中文化,江西**有限公司完成工段班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街道**村**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江西**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建设牌摩托车并在湖口县流泗镇集镇菜市场附近客多购物中心门口路段自行摔倒受伤,路人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5月22日23时56分湖口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在见证人在场见证下在湖口县人民医院对袁某某抽取了血样。2020年5月25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查缉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浔南司【2020】毒物鉴字第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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