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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高新区滨河新区**小区**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庄海涛,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3时40分许,在稀土高新区民馨家园荣泰路与广场南道交叉口处,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3****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00.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查获时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现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交通事故,血中乙醇浓度为100.9mg/100ml,依据本院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办法》第八项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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