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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178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0********,汉族,本科文化,江西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单元**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的“名人酒店”参加朋友的宴席并饮酒。其间,接到其母亲刘某某身体不适需急送医院救治的电话,14时59分许,遂驾驶牌号赣A*****“大众”牌小型汽车回家,行至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北京东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袁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8.72mg/100ml。

2019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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