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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五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6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太康县**镇上一个饭店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去镇上的加油站加油,行至**镇**村北200米处,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测报告、抽血视频。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的酒清含量不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作相对不起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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