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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办事处**社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7日21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M*****的白色起亚牌非营运小型轿车自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琅琊路十字路口以南约100米处时,被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经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袁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身份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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