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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周敏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7****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鑫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汇贤南路路口处时,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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