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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段**号**栋,住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宝光大道南段50号3栋1单元楼下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沿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13 时24分许,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地铁站D口时被民警设卡检查查获。随后民警提取其血液样品,2019年12月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5.4mg/100ml。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2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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