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望奎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望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在家中饮酒。在二人饮酒过程中,望奎艺术研究中心演出车辆途经袁某某家门前路段。因为袁某某的车停在自家门前公路妨碍车辆通行,演出车驾驶员就按车喇叭让挪车。袁某某听见后从家里出来,上车将自己车辆挪动几米远后停车回家。半个多小时后,袁某某发现自己车倒车镜损坏随即报警。望奎县交警队出警后经调查袁某某属于醉酒。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送检的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客观上虽有在当晚9时酒后挪车的行为,但该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且在自家门前农村相对较空旷的乡村公路上,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不大。主观上袁某某是为了方便过往车辆通行而被动挪车,并没有在酒后行驶车辆的主观故意。因此,袁某某在酒后挪车数米远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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