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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株洲市石峰区**居委会**组**号,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石峰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湘B*****牌照的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沿江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株洲玻璃厂涵洞路段,遇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交警大队民警在此设卡检查,民警在现场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仪检测,结论为82mg/100ml,经医务人员现场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进行采血以备检验,2020年4月23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含量为88.3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没有造成其他后果,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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