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5********,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前往宿迁市宿豫区项家庄饭店,并将车辆停放于该饭店门口停车位,在该饭店内与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其车内休息至当日19时许,后驾车准备前往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其沿长江路向北行驶到洪泽湖东路后向西行驶到金沙江路,在沿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号桥底匝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袁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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