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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1〕15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6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镇**村**号1987年12月30日犯因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91****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昌县沃洲镇西山村出发驶往羽林街道拔茅村方向。13时4分许,途经羽林街道羽林路拔茅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值为88mg/100ml。13时44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ml。

2021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同日袁某某因因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表、被不起诉人供述。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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