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叫代驾驾驶牌号为浙L7****的小型轿车从新城驶至定海区文化广场,欲与妻子汇合后由其妻子驾车回家。20时36分,按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要求,代驾将车停放在定海区人民南路华之友超市南门口地段,因该车停放位置不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保安上前要求挪车,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行上车由西向东挪动二、三米,导致车辆与前方柱子发生刮碰。代驾见状上前劝阻未果后离开,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妻子遂呼叫新代驾前来。20时49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又上车驾驶该车由东向西倒车三、四米,导致车辆与道路机非隔离护栏发生刮碰,造成机非隔离护栏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经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60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邬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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