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1********,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路**号**单元**号,现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21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GA****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南川区二环路东风桥出发,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龙济路舒家大院火锅店外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表;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渝公鉴(乙醇)﹝2020﹞32303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6.视听资料:查获和抽血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名,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