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7****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出发沿省道309线行驶至309线50公里500米处(重庆市大足区东关小广场路段)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查获。民警对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07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8 mg/100ml。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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