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二部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9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2 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朱一兵、廉政监督员赵志杰、侦查人员单为民、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值班律师黄彩颜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5小型轿车行驶至沪宜公路、塔城路北约3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袁某某体内血液的酒精含量为0.9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查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照片及证人 (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1毫克/毫升;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所驾驶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其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基本身份;
6.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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