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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20323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十堰****整屋定制)。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1时51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8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小区经上海路行驶距离约一公里,行驶至上海路立交桥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8.10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短,且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及加重情节,危险程度较低。其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提交悔过书,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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