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04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2时许,吴某某(另案处理)邀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本市上海路Helens酒吧喝酒。随后,袁某某驾驶其母亲曾某某的赣A*****汽车将黄某某、罗某某接至Helens酒吧,并将汽车钥匙置于酒吧卡座桌子上。四人饮酒后,吴某某见罗某某不舒服,遂提出送罗某某回宾馆。吴某某同袁某某说明此事后,驾驶赣A*****汽车行驶至本市北京西路丁公路口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吴某某酒精含量为97mg/100ml。随后,交警将吴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检测,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53mg/100ml。
同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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