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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电焊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21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苏D5****号牌号的小型轿车,沿常州市丽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湖大桥北坡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当时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4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轿车物证照片;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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