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96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2****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瑞庭商务宾馆出发,途经塘下镇塘西村十足便利店后驶往塘下镇镇中路方向。1时32分许,行至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大道建设路路口时逆向停在道路中间并在车内睡着。后因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于当日3时49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
同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查询说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现场执法录像、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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