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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高新区**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8小型轿车沿襄州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交通路青花轩路段,被襄州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显示为1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袁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现场查获、抽取血样及讯问视频;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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