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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朋友谭某某在衡山县内高铁衡山西站附近一个水库钓鱼,午饭时喝了自带的用一次性杯子装的一杯白酒。至晚上5时,其驾驶自己的牌照为湘******小型汽车回家,晚上6时又驾车前往衡东县新塘镇,后在衡山县城衡山大道与五一中路交叉路口被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浓度为86mg/100ml。当日抽取血液后经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测定为97.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液毒检现场检测报告等;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事故结果,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并悔过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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