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1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平,男,1962年**月**日生,资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6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地、现住地均在资兴市**乡**村**组。系建档立卡贫困户。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30日,袁某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驶往**村方向,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市**路段时,因遇袁某栋驾驶的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袁某平驾驶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摔到水渠中,造成袁某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发现袁某平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平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2.8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资兴市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车牌行驶证复印件、乡村及扶贫责任人建议从轻处理证明、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袁某栋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袁某平的供述;4、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平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袁某平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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