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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3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6****棕色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子路进入西郊路,当驾车行至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动物园大门口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袁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袁某某带到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凭证、血样提取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辨认、提取、测试等笔录;

4.乙醇鉴定意见;

5.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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