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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19〕3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装修工,文化程度: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2201051985********,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街道**路委**组,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朋友郑某某驾驶吉A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欢乐颂小区北门停车场内时,其车右前部与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吉C7****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左后部相撞,后饮酒后的袁某某到现场处理事故,因影响其它车辆通行,袁某某酒后驾驶吉A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约十米处的停车位时,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8.59mg /100 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郑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且血液内乙醇含量较低,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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