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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合同诈骗案)_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15〕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号码34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滁州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2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全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谢某甲(已判决)系兄弟关系。2003年至2012年期间,谢某甲对袁某某称其取得了现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西侧**商务会所旁边四五亩土地的使用权,办理了建筑规划的有关手续,挂靠 “南京**房产开发公司”开发“新建五金家电商场综合楼”工程。2012年的六七月份,谢某甲对袁某某说其已取得新建五金家电商场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让袁某某帮助其介绍销售。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没有确认谢某甲是否挂靠“南京**房产开发公司”及有无“新建五金家电商场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仍单独或者协助谢某甲以“南京**房产开发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新建五金家电商场综合楼预定书》和《商品住房购销合同》,开具盖有“南京**房产开发公司”公章的收据收取他人购房款,多次实施合同诈骗作案。

1.2012年10月份,被害人崔某甲、刘某甲夫妇经堂弟崔某乙介绍认识了袁某某。袁某某称位于“**商务会所”旁正在建设的大楼是其开发的,与崔某甲夫妇及崔某乙一道看过房型后,于2012年10月12日与崔某甲夫妇签订《新建五金家电商场综合楼预定书》,约定将“五金家电商场”2号楼二单元402室预售给崔某甲夫妇的儿子崔某丙,收取购房款现金22万元。袁某某从购房款中拿出2万元还崔某乙欠款,剩余20万元存入自己银行卡后被多次取出。2013年2月6日,袁某某又向刘某甲催要了10万元购房款,被袁某某用于滁州买房。2013年12月17日,谢某甲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袁某某于12月30日即将其在滁州购房过户转让,所得款项被其偿还个人债务等。

2. 2012年11月,谢某甲向被害人杨某某、丁某某夫妇谎称江海新城市广场3号综合楼是其投资开发的。杨某某夫妇看过房型后于11月7日和11月10日与袁某某一起到银行分别存入2万元定金和转账12万元首付款到袁某某银行卡上,后此14万元被袁某某分多次取出。后谢某甲与杨某某夫妇签订《新建五金家电商场综合楼预定书》,约定将**商场二号楼一单元701室预售给杨某某、丁某某。2013年初,杨某某夫妇向谢某甲催办相关手续,谢某甲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杨某某夫妇要求退钱,谢某甲退还8万元。2013年9月份,谢某甲又谎称其部分房子钥匙已经拿到,再次骗取杨某某夫妇与其签订《商品住房购销合同》并交给其6万元。

3. 2012年11月,谢某甲对被害人刘某乙谎称其在**商务会所旁开发的房产有门面房出售。2013年2月6日刘某乙交了5万元定金给袁某某,袁某某以谢某甲名义开具收据给刘某乙。2013年4月19日,刘某乙到袁某某家中,与袁某某谈妥价格后,袁某某以谢某甲名义与刘某乙签订《商品住房购销合同》,约定将“五金家电商场”一号楼一层北起第一间53平米的门面房销售给刘某乙夫妇,叫刘某乙当天交60万给他,并以自己名义开具了收据。当天,刘某乙转账60万元到袁某某姐姐谢发芝银行卡上。此60万元当天即被谢某甲、袁某某取出,谢某乙拿走5万元,取现48万存至袁某某卡上,后袁某某陆续将钱取出或转账到谢某乙卡上被谢某甲用于还债,自己使用3-5万元。袁某某协助谢某甲合同诈骗刘某乙65万元

4. 2013年二三月份,谢某甲对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兄妹谎称江海新城市广场3号综合楼是其投资开发的。后李某甲、李某乙兄妹各交了5万元定金给谢某甲,袁某某帮谢某甲开具收据。3月30日,袁某某、谢某甲分别与李某乙夫妇、李某甲签订《商品住房购销合同》,收取李某甲6.7万元、李某乙7.8万元。袁某某协助谢某甲共计骗取李某甲、李某乙兄妹24.5万元

5.2013年4月,被害人王某甲、石某某夫妇听袁某某讲谢某甲在江海开发房产,遂找谢某甲购买住房。2013年4月,王某甲夫妇与袁某某联系后,袁某某安排谢某甲带他们去看房型,2013年4月10日,袁某某以谢某甲名义与王某甲夫妇签订《商品住房购销合同》,约定将“新建五金家电商场”二号楼一单元1001室出售给王某甲夫妇的儿子王某乙。当日石某某转账12万元购房首付款给袁某某,袁某某以自己名义开具了收据。当日袁某某即取出4.9万元,次日转账5万元到其妹谢某丙卡上,取现2.1万元给谢某甲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全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证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具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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