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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栋**号,住址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辩护人:杨槟舟,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与开创国际公司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开创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将一辆车牌号为津R****6棕色本田艾力绅牌汽车交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使用,该合同表明袁某某分三个月、每次还款4350元人民币,最后一月还清本金170000元,该车所有权重归袁某某。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明知自己不是该车所有人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将该车转卖给第三人,且合同到期后袁某某未归还本金且本人不知去向,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认定袁某某事前预谋将其名下的车辆再次转卖给他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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