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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路**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与证人李某某有经济纠纷,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信达停车场要求李某某还钱,因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抱住李某某大腿不让其离开,李某某遂电话报警至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五尧派出所称被限制人身自由。该所民警王某某、张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不配合民警现场劝阻、调解工作,坐在警车前头不让警车离开。后在追赶证人李某某过程中,民警王某某拉住其一只胳膊阻拦,被不起诉人用手中鞋子击打民警王某某右前臂两下,致王某某右前臂约3*2cm左右红肿。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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