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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检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栋**。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瞿某甲、赵某甲、瞿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犯罪嫌疑人马某丙、瞿某丙、赵某丙等9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9日、5月9日退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4月9日、6月9日重报本院,2020年7月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盘县合么珠煤矿始建于1983年,赵某乙系煤矿法人,2000年12月11日,赵某乙以53.8万的价格转让煤矿给瞿某丁。2001年3月28日,瞿某丁与马某丙、马某甲、袁某乙、袁某丁、袁某甲5人签订合么珠煤矿《合股协议》。2001年4月12日,张某某、梁克水、刘某某3人与瞿某丁、张详顶、袁某甲、马某丙、马某甲5人签订《煤矿承包合同书》并投资建设合么珠煤矿。2002年5月4日,瞿某丁退出合么珠煤矿。

2002年5月19日,马某丙、瞿某丙、袁某甲、赵某甲、马某甲、袁某丙、袁某丁、黄浩、何某某、赵某丙、周某甲、杨某甲12人签订合么珠煤矿《合伙协议》,瞿某丙任法人代表兼矿长。同日,瞿某丙与张某某签订煤矿《联营协议》。2002年7月7日,瞿某丙与张某某签订两份《补充协议》,2002年8月5日,赵某乙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瞿某丁返还合么珠煤矿,因合么珠煤矿的民事纠纷,马某丙、瞿某丙等股东对张某某与赵某乙私下联系并且未及时交承包费心生不满。

2002年8月23日,被告人马某丙、瞿某丙组织合么珠煤矿股东在马某丙家中开会,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瞿某甲、马某乙、马某甲、赵某甲等人参加了会议,会上马某丙决定由每个股东邀约不少于5人,向张某某索要承包费,并安排张详顶购买木棒,若要不到承包费就将张某某等山东人赶走,现场服从瞿某丙安排。会上还明确,股东不按以上要求执行,则将其股份砍掉,所有参会人员达成一致意见。会后参会人员按会议约定各自邀约人,张详顶按会议要求在柏果镇街上购买了木棒(锄头把)。

2002年8月24日上午,瞿某丙获知张某某和山东员工出现在鸡场坪乡政府,将此消息通知马某丙后,驾驶吉普车带领被告人赵某丙、被不起诉人瞿某乙、王某甲等人率先赶往鸡场坪。马某甲、马某乙、赵某甲、袁某甲、瞿某甲等人接到消息后各自邀约周某乙、黄某甲、黄照林、黄某乙、黄某丙、黄红、黄浩、袁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冯某某等几十人自行前往或者在柏果镇马某丙家楼下集中乘坐安排好的车辆并携带木棒出发赶往鸡场坪。瞿某丙、赵某丙、瞿某乙、王某甲等人到达鸡场坪找到张某某、马某戊,双方发生口角后到鸡场坪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双方系经济纠纷,要去法庭处理,张某某、马某戊到鸡场坪法庭高庭长家寻求帮助并报警,通知张某某妻子王某乙带领杨某乙、梁某某等人到鸡场坪解围。股东及股东邀约的大部分人员到达鸡场坪后,瞿某丙指挥赵某丙、瞿某乙、王某甲等人将张某某、王某乙、梁某某、马某戊从鸡场坪法庭高某某家中拖出,并持木棒对杨某乙、梁某某实施殴打,致杨某乙、梁某某受伤,瞿某甲、赵某甲、袁某甲等人抓抢王某乙的挎包,将王某乙挎包内的相机胶卷取走,致使相机损坏、王某乙受伤,鸡场坪派出所民警进行制止,王某甲被鸡场坪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

派出所民警制止后,瞿某丙又指挥赵某丙等人将张某某带到瞿某丙的吉普车上并前往合么珠煤矿,其他股东及股东叫来的人按照马某丙和瞿某丙的安排跟着赶往合么珠煤矿,到煤矿后,马某丙、瞿某丙、赵某丙、马某甲、瞿某甲、马某乙、袁某甲、瞿某乙、赵某甲等几十人冲到合么珠煤矿上对山东员工进行恐吓、驱赶,在食堂及办公室进行打砸,烧毁办公室内的资料。2002年8月27日,马某丙、瞿某丙再次纠集数十人持械前往合么珠煤矿对煤矿上的山东工人进行恐吓、驱赶,将马某戊、吴某某打伤,张某某及数十名山东人到次嘎村村委躲避,次日在村委工作人员的护送下离开。

经鉴定,杨某乙枕部头皮瘢痕长度3.5cm,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2年9月30日,吴某某在山东省枣庄矿业集团东郊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障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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