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5〕4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6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6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8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伙同赵某某、卢某某(二人均已判)酒后开车经过虞城县**镇**路与**路交叉口附近时,看到被害人郭某某正在殴打其女朋友任某某,三人遂下车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面部、头部多处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袁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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