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无业。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8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7日,被害人张某甲因做生意缺钱,通过被害人徐某某介绍并担保在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扣掉砍头息后,袁某某将19.2万元打到张某甲的贵商银行账户上。后因张某甲经营不善,导致没有归还借款,并前往宝鸡打工。
2017年4月初,袁某某通过在手机百度上找到两个人(信息不详)帮忙收张某甲的借款,后袁某某带雇请的两人将徐某某、张某甲约到广元市利州区老城晶蓝酒店茶楼谈还钱的事情,在谈判的过程中袁某某雇请的两人对徐某某、张某甲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给两人施压,后两人答应一周后还10万元(各出5万),一周后张某甲只拿出了2万,徐某某出5万,给袁某某转账7万元。
2017年5月份,袁某某在未收到全部债务时,又委托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为其收张某甲的借款,并承诺按收款数额的百分之十给予好处费。卢某某接到了委托的一天,带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将张某甲约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一茶楼向其收款,后因张某甲实在没有钱而放弃。
2017年6月15日,卢某某安排尹某某带孙某某到广元市利州区老城东街贵商银行内找徐某某收钱,在银行发生争执,徐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现场对尹某某、孙某某进行了教育,要求通过法律的途径予以解决, 后尹某某带人离开。当晚徐某某约袁某某在东坝忆江南茶楼见面,袁某某又带卢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等人来到茶楼对徐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后徐某某没有办法找来自己的一个叫王某某的朋友前来说情,并答应第二天还5万元才离开。第二天王某某给袁某某转款5万元,收到钱后,袁某某给尹某某5千元的好处费,经请示卢某某后,尹某某将钱分给了参与要债的人员。
2017年7月夏天的一天,袁某某又委托邓某某(另案处理)帮她找张某甲收钱。袁某某将邓某某带到张某甲在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的住处,并要求邓某某对张某甲进行跟踪,与张某甲同吃同住,逼其还钱,邓某某表面上予以答应,但实际跟守了几次,感觉到张某甲没有偿还能力也就没有再跟了。
2017年10月23日,袁某某在百度上找到了专业收债的人员(不详),然后将徐某某约到广元市利州区老城晶蓝酒店茶楼,对徐某某进行逼债,徐某某报警后,民警告知了袁某某要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018年5月,袁某某又委托张某乙(另案处理)为其收账, 张某乙持袁某某的委托书到徐某某所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东街贵商银行找徐某某收钱,徐某某以要求要本人到场才予以认可,因袁某某当日不在广元市, 张某乙未收到钱。2018年5月11日,袁某某与张某乙又到徐某某所在贵商银行找徐某某收钱,后双方在大西街羽夕茶楼商谈还钱的事情,在谈的过程中张某乙对徐某某进行威胁,袁某某最终同意徐某某再给3.5万元就把张某甲所欠的钱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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