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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界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天筑香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街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河北省**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与界首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害人周某甲挂靠上述公司实际承包**大地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被害人李某某(实际出资人为李某某的妻子夏某某)是周某甲的合伙人,被害人周某乙、乔某某夫妻为周某甲下属的瓦工、混凝土工班组负责人,周某丙、刘某某夫妻为周某甲下属外架班组施工带班负责人。施工初期,周某甲和李某某分别建设了活动板房供日常办公和工人居住。2018年下半年,界首市**置业因与周某甲和李某某产生劳资及工程进度纠纷造成工程停工。同年11月23日,**置业通知周某甲、李某某退场。

2019年3月1日,**置业为尽快交房遂将周某甲承包的未完成部分工程重新转包**建工,并通知当日开工。因未得到工资,周某乙夫妇、周某丙夫妇和部分工人一直在上述活动板房内居住。同年3月份,颍盛建工的工人进入**大地施工,夏某某与周某乙妻子乔某某、周某丙妻子刘某某等人多次阻止施工。**建工多次报警,处理未果。同年3月12日,界首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向界首市公园大地一期工程工地下达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工地因在建工程有人居住,停止使用塔吊,待拆除完毕。为了执行上述整改措施和正常施工,秦某某(已起诉)、晏某某(已起诉)、王某甲(已起诉)等人决定雇人对公园大地进行清场。2019年3月22日,秦某某安排姜某某(另案处理)经孙某甲(另案处理)联系潘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袁某某从阜阳纠集二十余人。孙某乙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分别驾驶一辆轿车,秦某某又通过杨某某安排马某某从阜阳租用一辆大巴车,当天晚上将纠集的人员运至界首,并入住位于界首高速路北边的**宾馆。次日凌晨,上述大巴车回阜阳时带走十余人。

2019年3月23日,晏某某通过栾某某找到的王某乙、韩某某、葛某某等四人从太和赶到界首,准备晚上清场。当天22时50分左右,晏某某、王某甲安排马某某、孙某乙、胡某某等人将袁某某、王某乙、韩某某、葛某某等人集合在公园大地地下车库。后晏某某等人将康某某提供的数根橡胶棒予以发放。23时许,秦某某发出行动命令,晏某某和王某甲安排史某某带领上述人员持橡胶棒进入工地,与周某丙和被害人周某乙、乔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厮打。接报警后,界首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并对该案进行查处。同年4月10日、5月12日,经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乔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乙、乔某某、周某丙得到赔偿共计金额47400元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其中周某乙夫妇31000元、周某丙16400元。

同年3月24日下午,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上述案件期间,秦某某指使晏某某、王某甲拆除**大地工地活动板房。晏某某负责联系两台挖掘机。次日凌晨,晏 指挥其中一台挖掘机拆除李某某所建由周某乙夫妇、周某甲夫妇等人居住的一层活动板房,该板房及房内空调、打印机等物品被损毁,经鉴定,价值共计26971元。接报警后,界首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予以制止,并把晏军锋带至公安机关,将挖掘机查扣。民警离开现场后,秦某某又指使王某甲指挥另外一台挖掘机将周某甲所建两层活动板房拆除,板房及房内空调、电脑等物品被损毁,经鉴定,价值共计21404元。案发后,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7000元,取得谅解;因周某甲不愿调解,被告人方已将全部赔偿款交由公安机关保管。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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