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5********,汉族,专科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6 日上午8 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9****丰田普拉多轿车经过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火车站隧道东边的红绿灯路口等待红灯时,其行驶在右边第一车道,被害人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3****起亚小轿车行驶在同方向右边第二车道。当红灯变绿灯,袁某某加油门过路口时,姚某某驾驶车辆突然由右边第二车道变为右边第一车道导致袁某某紧急刹车。袁某某遂在人民路上先故意数次别姚某某的车辆,后当二人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河东路与紫金山路向北300 米处时,袁某某开车从姚某某车辆左侧超车,故意一直向右猛打方向盘,逼迫姚某某开车撞上路边绿化带,导致姚某某面部受伤、起亚轿车受损。经鉴定,起亚轿车受损部位价值人民币54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 [2019]5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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