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65********,汉族,初中文化,苏州**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湖南省衡山县长江镇人,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路**号,因涉嫌强奸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通过与他人介绍卖淫认识,并于2020年10月26日在自家卧室内接受了被害人龚某某提供的性服务。
2020年11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在家休息期间,主动通过微信联系龚某某招嫖。被害人龚某某遂于当日15时25分乘坐老板陈某甲的摩托车抵达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位于衡阳市南岳区**路**号的家楼下,后独自进入袁某某家中。期间,因被害人龚某某要戴安全套与自己发生性关系,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此不满,后对被害人龚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龚某某仍不愿不戴安全套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遂在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其实施殴打过程中赤身裸体逃出袁某某家中。在对方离开后不久,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出门将被害人龚某某的手机、衣服等个人物品丢弃。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右额部头皮肿胀,双侧乳房见多处条状划痕及散在表皮挫擦痕,右前臂、双膝部多处皮肤挫擦淤青,损伤形成方式符合皮肤软组织钝性挫擦伤特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1日18时许,被害人龚某某向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电话报警。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当日22时许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龚某某的损失10万元并获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害人龚某某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2.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微信支付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8.鉴定意见(附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行为系未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电话传唤到案后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两部手机均退还给各手机所有人。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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