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乡**村。2019年6月15日因扰乱法庭秩序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扰乱法庭秩序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事第四法庭旁听刘某某诉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当庭发生口角后,袁某某及其亲属李某某、马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及其亲属李某、刘某某互相厮打在一起,致使庭审活动被迫中止。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在鹤岗市拘留所被公安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有和解协议、悔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白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行为,但事后扰乱法庭秩序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星期,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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