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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77年5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7705120832,汉族,专科毕业,**技有限公司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实际控股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河湟新区**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平安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袁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追加**技有限公司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犯罪单位。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间,**技有限公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以公司流转资金困难为由拖欠14名员工3个月至8个月不等工资共计23.86万元。其中,**技有限公司拖欠杨某某等6名员工工资共计14.39万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拖欠戴某某等8名员工工资共计9.47万元。经查,**技有限公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舅舅)系上述两家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股人。二公司财物方面资金共享,在拖欠员工工资期间,公司账户有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大额资金往来交易情况。截止2018年12月5日,公司账户资金余额40余万元。经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二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二公司仍不支付拖欠的工资。2019年11月11日止,二公司将拖欠的员工工资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技有限公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支付能力却长期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作为上述两家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股人,属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移送审查起诉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已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此外,**技有限公司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涉民营企业家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中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认定标准的参考意见》,为保障和促进非公经济健康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创业法制环境,保障企业复工复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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