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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米检检业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6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6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现住米林县**小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米林县公安局于2020622日对被不起诉嫌疑人袁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9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无

本案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袁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09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经承办人自行补充侦查后,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共拖欠48名民工(拖欠工资的时间段为20193月至12月,因工人不同,拖欠的时间段各不相同)各项工资合计1180632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零陆佰叁拾贰元),期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有部分支付工人工资并向胡**等人签写欠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表示认可其存在拖欠工人工资行为,未发生转移财产和逃匿等行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辩称拖欠工资的原因在于中铁**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其1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欠款情况经中铁**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确定认可144万元。后经会议沟通协调后,中铁**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决方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表示会积极并及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中铁**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未及时全部支付工人工资,而是用于支付砂石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款项,导致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发生,后经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后仍不支付,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和违法行为。本案经自行补充侦查后,经核对中铁**局第五工程公司、米林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三方的账户银行信息后,对于被不起诉人2019年至今银行流水账中各款项的最终去向不能一一确定认可,不能排除存在转移财产的合理怀疑。鉴于本案存在以下情况:一是本案中侦查机关冻结的20万元款项,解除冻结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全部发放了工人工资;二是经20201026日下午的协调会议,中铁****公司认可欠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各类款项144万元,该公司在会上提出待业主拨款后,会及时向被不起诉人按比例支付欠款,被不起诉人亦表示收到款项后,定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三是本案提出的拟不起诉意见,经20201027日的公开听证会,听证员一致同意拟不起诉的决定。四是本案经协调会议和公开听证会议后,被不起诉人表示充分相信政府和法律,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代表亦充分认可会议内容,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综上,承办人拟对该案作相关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但在收到中铁**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转来的劳务费后,未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发生工人讨薪问题的发生,且经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后仍不支付,存在一定违法行为和过错责任。由侦查机关侦查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案发前有部分支付工人工资和向部分工人签写欠条的行为,案发后有将全部冻结款项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欠薪”的想法和目的。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承办人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相对不起诉决定

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本案中侦查机关于2020623日至923日、2020925日至1225日冻结了20万元款项,20201028日解除冻结后,在20201029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全部发放了工人工资。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林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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