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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公诉刑不诉〔2019〕33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以来,吕某某、邱某某、施某某、裘某某、应某甲、应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层级管理模式帮助他人转移来源不明的财产,下层负责提供二维码收取款项并将款项转移到上层,上层按照约定向下层发放提成。其中,吕某某为第一层级,邱某某、施某某为第二层级,裘某某、应某甲为第三层级,应某乙为第四层级,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及顾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均受应某乙纠集参与,为第五层级。

2018年9月6日,被害人温某某、刘某某分别被他人诈骗人民币6200元、13300元。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及顾某某、周某某、袁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收取并转移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6000元、200元、3300元、6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于2018年10月15日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镇**大厦被公安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及顾某某、周某某、应某乙分别退出人民币4000元、6000元、200元、9300元。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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