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4日17时许,冯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乡**幼儿园门口,将黄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788元,随后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袁某某。
2015年5月6日15时许,冯某某、孟某某、范某某在董店乡**社区,将刘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和时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分别为980元、878元。冯某某、孟某某将其中一组电瓶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袁某某。
本院认为,袁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