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和罗某系夫妻,二人在本市渝水区冶金路开设一家名为“良山壮牯”的饭店。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卢某某醉酒后到“良山壮牯”饭店内上厕所后引发与袁某某夫妇的纠纷,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卢某某受伤并因醉酒倒地,后被方某某等人抬离现场。至次日上午,被害人卢某某发醒酒后发现自己因前晚打架致腿部等处骨折。经鉴定:卢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